发布时间:2024-04-24 09:38:46 来源:网络 浏览次数:285
第四十二条 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未依法完成水资源论证或者水资源论证不合格的建设项目,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和投产使用。
对已经实施水资源论证区域评估范围内的建设项目,不再进行水资源论证,采取告知承诺制实施取水许可。
已获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但尚未建成投产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审批机关要求报送实际建设情况。在规定时限内未建成投产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失效,建设项目应当重新提出取水申请。
第四十三条 取水工程(设施)完工后,应当开展取水验收,经验收合格的,由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出延续申请,由审批机关组织开展取水许可延续评估,并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对未申请延续或者未获准延续的,由审批机关依法注销取水许可。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取水量、取水用途、取水水源、供水范围等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发生较大变更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重新提出取水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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