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5-09-04 17:23:58 来源:网络 浏览次数:310
在水土保持法中,针对水土保持项目产生的弃土、弃渣等未拉到确定的地方综合利用的行为,主要适用以下条款进行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生产建设活动中排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应当综合利用;
不能综合利用,确需废弃的,应当堆放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并采取措施保证不产生新的危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项目未按照批复的水土保持方案弃土弃渣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对其进行查处。
要点:
1.违法情形:未按规定将弃土、弃渣运至水土保持方案指定的专门存放地,擅自在其他区域倾倒。
2. 处罚主体: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3. 处罚措施: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清理倾倒物;
按倾倒数量处以每立方米十元至二十元的罚款;
若逾期未清理,可指定第三方代清理,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补充关联条款:第五十六条
若因弃土、弃渣的违规处置导致水土流失危害,且违法行为人“不进行治理”,则适用第五十六条: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逾期仍不治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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