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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民融合项目专题

发布时间:2018-03-06 16:38:02        浏览次数:

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军民结合)认定和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 中央军委关于建立和完善军民结合 寓军于民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体系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37号)有关要求,规范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军民结合)(以下称为“军民结合产业基地”)认定和管理工作,依照工业和信息化部《创建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军民结合产业基地,是指在军工和民用科研生产资源相对集中区域内形成的、具有鲜明军民结合特色的高技术产业集聚区,是“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的基本类型之一。
军民结合产业包括:民用核能、民用航天、民用航空、民用船舶、电子信息和民爆器材等产业;利用国防科技优势发展的、与军工技术同源或工艺相近的节能环保、新材料、新能源、高端装备制造、安防产品等新兴产业和高技术产业;以及民用企事业单位发展军民两用产品而形成的产业。
      第三条 军民结合产业基地的认定范围包括:国家或地方依法设立的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科技园区等产业集聚区,以及国家规划重点布局的产业发展区域等。
      第四条 本着公平、公正、公开的宗旨,军民结合产业基地的认定与管理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分级管理、有序推进的原则。
 
      第五条 军民结合产业基地分为国家级军民结合产业基地和省级军民结合产业基地。国家级军民结合产业基地主要从省级军民结合产业基地中遴选认定。
      第六条 军民结合产业基地认定和管理工作牵头部门为工业和信息化部规划司,具体工作由军民结合推进司承担。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及湖北、湖南、江西、四川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为“省级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地区国家级军民结合产业基地的申报工作,并配合工业和信息化部对国家级军民结合产业基地进行指导和管理;负责本地区省级军民结合产业基地认定和管理工作,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军民结合推进司备案。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七条 国家级军民结合产业基地,除具备《管理办法》规定的集约程度高,资源消耗低,环境污染少,安全有保障,信息化水平较高,人力资源充分利用等基本条件外,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制定完善的发展规划和工作方案。拟申请产业集聚区应具备较完善的军民结合产业基地工作方案,并科学制定包括产业、人才、科技等内容的规划。
     (二)军民结合特色突出。产业集聚区军民结合特色产品产值比重超过70%;产业集聚区内产业集中度高,骨干企业的主导产品为军民结合特色产品;军工科研技术成果转化成效显著。
     (三)自主创新能力强。产业集聚区内研发投入占销售收入比重不低于4%(国家另有规定标准的,遵从最高标准)。有2家(含)以上主导产业领域的国家级企业技术中心或研发机构,或4家(含)以上主导产业领域的省级企业技术中心或研发机构。有效发明专利拥有量居国内同类行业前列。从事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试验发展活动的人员数量占在岗人员数量比重不低于12%。
     (四)规模效益明显。产业集聚区年销售收入不低于100亿元,全员劳动生产率居国内同行业前列。骨干企业辐射力强,专业化配套体系完善,主导产业突出。
     (五)成长速度较快。产业发展速度快,集聚区近三年销售收入、工业总产值等指标增长率高于同类行业平均水平。
     (六)公共服务体系基本健全。产业集聚区管理机构健全,组织结构清晰,信息服务完善;区内企事业单位能够及时获得所需的检验检测、金融咨询、现代物流、教育培训等服务。
     (七)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同等条件下优先认定(须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1. 产业集聚区内企业关键技术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打破国外技术垄断,填补国内该领域空白的;
      2. 产业集聚区主导产业属于战略性新兴产业的;
      3. 产业集聚区内建立特色产业平台的,对其他产业园区具有重大示范作用的。
 

  

     第三章 认定工作程序

     第八条 申 请国家级军民结合产业基地申请由所在地政府管理机构或地市级政府提出,经省级主管部门审查、汇总后报工业和信息化部规划司和军民结合推进司。
     第九条 申报材料
    (一)申报材料包括:
     1. 申报单位所在地省级主管部门上报的文件;
     2. 《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军民结合)申报表》(可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户网站下载);
     3. 国家级军民结合产业基地工作方案;
     4. 国家级军民结合产业基地发展规划;
     5. 省级主管部门组织的专家论证意见(原件);
     6. 能够证明申报单位所在地政府落实支持资金的有关文件;
     7. 能够证明申报单位满足国家级军民结合产业基地认定条件的其他文件。
    (二)申报材料中引用数据以各级统计机构和职能部门公开数据为准。
    (三)通过网络报送的材料不得涉及国家秘密事项。为反映军民结合产业基地特色需要上报的材料,有涉及国家秘密事项的,应通过机要渠道报送。
    (四)上述申报材料要求提供原件五份(规划司三份,军民结合推进司两份)及电子版。
     第十条 审  核
     工业和信息化部按照有关规定流程,由规划司组织、军民结合推进司具体负责,对申报单位进行评估,必要时进行实地考察,提出审核意见。经部长办公会审核通过后,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户网站公示   十五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批复及授牌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符合条件的产业集聚区进行批复,并授予“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军民结合•所在地)”称号。工业和信息化部每年集中批复和授牌一次。
 

  

      第四章 军民结合产业基地管理

      第十二条 实行年度情况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每年三月十五日前,军民结合产业基地将上一年度运行发展情况及需要协调解决的有关问题,通过省级主管部门报规划司和军民结合推进司;国家级军民结合产业基地名录及发展情况将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户网站公布,并适时更新。军民结合产业基地发展中的重大事项、重大进展情况及时报军民结合推进司。
第十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在规划布局、技术改造、中小企业支持及资金安排等方面,将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支持。
      第十四条 省级主管部门应为军民结合产业基地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在国家政策规定范围内,加大对军民结合产业基地的支持力度。
      第十五条 军民结合推进司适时开展国家级军民结合产业基地检查工作。每年组织召开军民结合产业基地工作经验交流座谈会,通报工作情况、交流基地建设发展经验,协调解决基地建设和运行中的有关问题。
      第十六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军民结合产业基地实行动态管理,每三年进行一次复核。由军民结合推进司组织实施,并提出复核建议。对合格的军民结合产业基地予以确认,对不合格的撤消称号、发布公告并摘牌。
      第十七条 对已经授牌的国家级军民结合产业基地,如发现弄虚作假,撤销称号、摘牌,并取消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下一年度的申报资格;因弄虚作假造成损失的,将追究申报单位、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省级主管部门可依据所辖地军民结合产业基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组织开展省级军民结合产业基地认定和管理工作。
省级军民结合产业基地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产业集聚区军民结合特色产品产值比重超过50%;
     (二)产业集聚区年销售收入原则上不低于50亿元;
     (三)产业集聚区内研发投入占销售收入比重原则上不低于4%;有1家(含)以上主导产业领域的国家级企业技术中心或研发机构,或2家(含)以上主导产业领域的省级企业技术中心或研发机构;
 
     (四)产业集聚区内公共服务体系基本健全;
     (五)省级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军民结合推进司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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